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判決不受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