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十三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的約定書第17條,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84年5月27日簽立借據一紙(含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1日起到104年9月1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1日還款,暨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於91年8月5日繳清91年5月10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款。經原告依約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轉入催收。迄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含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