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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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許捷琳 」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婕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教訓,竟又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許婕琳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所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蔡岳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其配偶 陳湘吟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捷琳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檳榔攤,徒手開啟檳榔攤之玻璃鋁門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數包香菸,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許婕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婕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行竊前後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被告既係開門入室,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裁判參照),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