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日、星期、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之時間,雖為97年9月1日,然被害人乙○○受傷後即呈昏迷狀態,迄同年月3日意識始恢復正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
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乙○○知悉犯人之時應係97年9月3日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始日即97年
9月3日不算,其起算日應為97年9月4日,算至6個月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為98年3月3日,故本案告訴人於98年3月3日提起本件告訴,即為未逾期,故本件告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害人乙○○於97年9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輕型
機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蜘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受損、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傷勢非輕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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