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丁○○ 王銀郡 之承被告丙○○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四六之一地號、旱、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乙○為二分之一,原告及被告丙○○、甲○○均為六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但被告乙○、甲○○各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由王銀郡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里○鄉○○段46之1地號、旱、面積113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後,王銀郡於民國97年9月25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所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
2分之1,伊及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3
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由兩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至伊受分配之面積不足部分,同意由被告乙○、甲○○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00元計算,以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乙○所有之樓房及所使用之菜園,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乙○所有已破舊之平房,被告乙○同意分配各該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編號4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上,分別有被告甲○○所有之樓房及車庫,被告甲○○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甲○○、丙○○及已故王銀郡之父所遺破舊平房,被告丙○○同意分配該部分土地。 又渠 等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乙○、甲○○多受分配部分,願按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以金錢補償原告,另被告丙○○少受分配之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則毋須受補償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
2分之1,原告及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地形狹長,西邊面臨屏東縣里○鄉○○村○○路○路寬約10公尺,北邊現有寬約2.5公尺至3.5公尺之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有被告乙○所有之樓房,樓房東邊有其所使用之菜園,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有被告甲○○所有之樓房,樓房東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其以東部分,亦有被告甲○○所有之車庫,編號2、5部分,則除一部為庭院空地外,有被告乙○所有及被告甲○○、丙○○之父所遺破舊之平房,已不堪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被告乙○、甲○○所有之樓房,價值較高,均有予以保留之必要,且分得土地東側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暨兩造在訴訟中已就分割方法取得共識,同意由被告乙○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被告甲○○、原告及被告丙○○各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4、5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則留作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又依前述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乙○受分配之面稱共568.5平方公尺【289+142+(275×1/2)】,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567.5平方公尺多出1平方公尺;被告甲○○受分配之面積共193又5/6平方公尺【148+(275×1/6)】,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189又1/6平方公尺多出4又2/3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共183又5/6平方公尺【
138+(275×1/6)】,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189又1/6平方公尺短少5又1/3平方公尺;被告丙○○受分配之面積共188又5/6平方公尺【143+(275×1/6)】,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189又1/6平方公尺短少1/3平方公尺。就此,被告丙○○表明毋須受補償,原告及被告乙○、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補償金額,並由被告乙○就其多出之1平方公尺補償原告4,500元,其餘原告短少之4又1/3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甲○○補償19,500元,爰據此諭知被告乙○、甲○○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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