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乙○○,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因罹患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糖尿病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仍未有起色,需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起居並無法自理,顯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乙○○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助於相對人所在地之屏東市
復興醫院,於99年2月1日在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於98年1月份血糖降低,送至臺東馬偕醫院發現有感染曾做過氣切,意識處於昏迷狀態已逾一年,現已係完全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有本院99年2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前有癲癇、酒精性肝炎、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呼吸衰竭等病史,於98年1月14日因血糖飆高致代謝異常性昏迷,經臺東馬偕醫院緊急治療發現大腦萎縮,呼吸陷入衰竭而做緊急氣管切開手術,同年3月出院轉送至復興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迄今,相對人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全無自理能力,需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處於昏迷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亦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相對人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亦有屏安醫院99年2月1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復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之旨,有本院99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受監護人罹患癲癇,未按時服藥控制,多次發作送醫急救,後因罹患糖尿病仍酗酒、吸菸、飲食不正常及罹患肺結核,於98年1月31日送醫急救,因呼吸衰竭需轉至呼吸照顧病房,同年3月轉至屏東復興醫院住院迄今,聲請人之姑認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妹為受監護人親生子女,希望能由渠等處理受監護人所繼承之國宅,又聲請人夫婦無財產,惟有背負已經協調之卡債,居住房屋則為聲請人公婆所有,聲請人與夫家互動良好,且每年至少會探視受監護人一次,平日亦經常關心受監護人生活情況,並給予生活費,而受監護人離婚後雖無法扶養聲請人姐妹,但聲請人姐妹仍會不定時與受監護人聯繫,連同此次住院亦係聲請人姐妹出面安排、負擔費用。經訪視結果,聲請人聲請動機單純,且與其妹常會不定時探視受監護人並給予生活費,後受監護人生病,家族親戚主動鼓勵、支持聲請人辦理本件聲請,受監護人為養子,二等親內之手足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姐妹為受監護人三親等內之親屬,實際負擔照顧之責,應適任監護人之角色等語,有臺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3月30日府社婦字第099000145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姑姑甲○○係相對人之胞妹,亦到庭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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