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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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7時11分許,將其弟媳婦胡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停車格內3小時,應繳納共計新台幣(下同)90元之停車費用,於收受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單號:
A33NAA98701HBL0)後,為短繳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刮除該停車繳費通知單內之管理員簽章,再持塗改後之繳費通知單至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讓其繳交僅30元之停車費用,因而受有短繳60元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對於停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縣交通局與停車費代收業者核對帳務資料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停車繳費單係不小心沾到漂白水,伊用手去磨就磨成現在這個樣子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 張書玉 到庭證稱該停車繳費單係經合格測試有防水、耐高溫攝氏95度及連續浸泡20度C水溫耐72小時,不會褪色,且管理員均有採購油性原子筆,筆跡乾了之後不易抹去,就上揭停車繳費單消失之部分,不太可能發生該狀況,要不整張泛黃,不會單純只有一部份不見等語,足認該停車繳費單是經過設計特別製造,自難僅以沾到漂白水,又用手磨擦即可輕易磨除該停車繳費單上之管理員簽章。復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23日北交營字第0980801093號函文、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正本及影本、臺北縣路邊停車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停車單查詢列表及通知單及收據查詢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變造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1紙,係臺北縣政府基於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本質為私文書。被告變造
1紙通知單後加以行使,因而獲有短繳停車費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1紙同時變造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加以行使,憑以詐取短繳停車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自變造繳費通知單,破壞文書信憑性,紊亂經濟秩序,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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