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毛重貳拾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0日公佈,並於98年98
年11月20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罰則固未經修正,然同條第4項則增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同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佈之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重量為57.69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何來乙節,陳稱:「(問:你所持有二級毒品美沙冬一瓶來源為何?)答:「我於98年10月1日
13時進入署立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經醫師給予50cc美沙冬服用,但我沒有全部喝完,我將用剩下的美沙冬倒在活益比菲多瓶內加水帶出」等語明確,足徵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重量係包含水份之重量而非屬淨重,且本案經本院送內政部警察署鑑定純質淨重為何,該署函覆本院「本案驗出毒品成分之純度小於1%,推估其純值淨重未達10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55756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加重其刑或依另行處罰之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部分,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美沙冬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前毛重55.38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1.87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21.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應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