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04月間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進行腦顱手術後,呈現昏迷狀態迄今,領有極重度植物人殘障手冊,現今之狀況係無法與人溝通,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表示聲請此案目的係因相對人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地主賣土地須經佃農之同意,因相對人無法處理相關事宜,希望聲請後能代為處理,然後依比例留部分土地繼續耕作。經本院於相對人所在處所(桃園縣龍潭鄉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在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勘驗相對人躺臥於輪椅上,有氣切,包尿布(參見本院99年05月31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過程中張員(即相對人)雖偶自動張眼但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06月0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4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甲○○照顧,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配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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