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⑴、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⑵、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84年6月19日入監執行,87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乃於90年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26日,於93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⑶、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⑷、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所犯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⑸、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上揭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5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9日上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公園內,由乙○○將其個人照片交付與該成年男子,委由該男子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 陳志榮 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陳志榮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駕照),以供乙○○詐騙時取信他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及監理機關對核發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嗣於同日中午在上址公園內,該成年男子同時交付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乙○○即於該2張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志榮」署押各1枚,復一同於97年4月19日晚上7時20許,先推由乙○○進入臺北市○○區○○街○○○號 金和 昌珠寶銀樓選購商品,該成年男子則在附近等候,乙○○在該銀樓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7,900元之金項鍊兩條,即持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荷蘭國EQUEENSNEDERLANDBV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單(1式2聯)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志榮之署押1枚,持交 金和昌 珠寶銀樓負責人甲○○表示其為陳志榮本人消費,並出示上貼其相片變造之陳志榮駕駛執照,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7,900元之金項鍊兩條,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金和昌珠寶銀樓、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盜刷成功後,即將詐得商品交付在附近等候之該成年男子,二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再一同返回金和昌珠寶,由乙○○向甲○○表示該成年男子為其叔叔,並由該成年男子自稱「 張吉 雄」持另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荷蘭國EQUEENSNEDERLANDBV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事先偽簽「 張吉雄 」署押1枚)刷卡消費,並購買價值136,300元之金項鍊,並在信用卡簽單之存根聯上偽簽張吉雄之署押,持交金和昌珠寶銀樓人員甲○○表示其為張吉雄本人消費,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6,300元之金項鍊,足以生損害於張吉雄、金和昌珠寶銀樓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食髓知味,復於翌(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2張,再度前往金和昌珠寶銀樓,向金和昌珠寶銀樓負責人甲○○表示要選購金戒指及金項鍊,惟甲○○已起疑,乃虛與委蛇,乙○○察覺有異,即藉口離去而未詐得財物,甲○○遂叫其子尾隨乙○○,適見警方巡邏車經過,乃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變造陳志榮之駕駛執照1張、偽造信用卡2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五九條至一五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至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其於97年4月20日上午再度前往金和昌珠寶銀樓係為詐購商品一節,並辯稱:自稱「張吉雄」之成年男子 和伊約定 於97年4月20日上午在金和昌珠寶銀樓附近碰面,伊到達時沒有看到「張吉雄」,乃進去金和昌珠寶銀樓詢問老闆有沒有見到「張吉雄」,並未表示要選購金飾云云,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對於其餘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茲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志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3、59頁、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2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5月2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變造陳志榮駕照1張、偽造信用卡2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又被告於97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金和昌珠寶銀樓,並表示要購買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為銀樓負責人甲○○識破始未得逞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旋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足見被告該次確有持偽卡詐購金飾之犯意,並已明示要購買之標的物,雖尚未拿出偽造信用卡行使,即為甲○○識破而未得逞,然其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將其個人照片交付上開成年男子變造陳志榮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表示其為陳志榮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甚為明確;又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志榮、張吉雄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而在信用卡簽單偽簽陳志榮、張吉雄署押,使店家誤以為係陳志榮、張吉雄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張吉雄、金和昌珠寶銀樓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亦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亦有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此所犯法條,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論及,並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7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補正此所犯法條,附此敘明)、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張吉雄」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吉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陳志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張吉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張吉雄」在信用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吉雄」先後計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暨1次詐欺取財未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各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一罪。被告與「張吉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四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而應予以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時,有出示變造之陳志榮駕駛執照,以取信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偽造之信用卡3張,自含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署押,卻於主文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顯為重複沒收,尚有不當;⑵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之陳志榮駕駛執照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予以審理論罪,卻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理論罪之理由,稍有不備;⑶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吉雄」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計2次,被告於97年4月20日再度前往金和昌珠寶銀樓,固攜帶偽造信用卡,惟未著手行使,為被告及證人金和昌珠寶銀樓負責人甲○○陳述一致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吉雄」先後3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見原判決第3頁),尚有未合;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內均未記載、論述上開構成要件,顯有未備;⑸原判決於理由內未論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間之關係,亦有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數次犯行,實為各個獨立行為,及原判決未就犯罪所得之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聯宣告沒收(詳後述),暨就屬原審裁量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另執上開⑷⑸為由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勤力工作賺錢,竟以偽造之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信用交易,惡性非小,且迄未賠償受害人,取得其諒解,惟於本件屬次要分工角色,且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被告於本件詐得之財物價值逾200,000元,故酌定以2,000元折算1日,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以符刑罰相當之原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之陳志榮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駕照為陳志榮所有而遺失自不得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信用卡3張,其中編號4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該3張信用卡均應沒收之;被告與共同正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志榮」、「張吉雄」之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簽帳單已交付被害人作為簽帳之書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指明。另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並無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均將之毀棄以免留下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變造物品│數量│偽造署押│沒收之物│││││││├──┼───────────┼──┼───────┼─────┤│1│變造之陳志榮駕照│一張│無│偽貼之 蕭進 ││││││德照片一張││││││沒收。│├──┼───────────┼──┼───────┼─────┤│2│偽造荷蘭國EQUEENS│一張│於信用卡背面偽│信用卡1張│││NEDERLANDBV信用卡(││簽陳志榮署押一│(含背面偽│││0000000000000000)││枚。│造之陳志榮││││││署押1枚)││││││沒收。│├──┼───────────┼──┼───────┼─────┤│3│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於信用卡背面偽│信用卡1張│││(0000000000000000)││簽陳志榮署押一│(含背面偽│││││枚。│造之陳志榮││││││署押1枚)││││││沒收。│├──┼───────────┼──┼───────┼─────┤│4│偽造荷蘭國EQUEENS│一張│於信用卡背面偽│信用卡1張│││NEDERLANDBV信用卡(││簽張吉雄署押一│(含背面偽│││0000000000000000)││枚。│造之張吉雄││││││署押1枚)││││││沒收。│││││││││││││├──┼───────────┼──┼───────┼─────┤│5│97.4.0000000元刷卡簽│一張│於簽帳單商店存│偽簽之陳志│││單商店存根聯││根聯簽名欄偽簽│榮署押1枚│││(0000000000000000)││陳志榮署押一枚│沒收。│││││。││││││││├──┼───────────┼──┼───────┼─────┤│6│97.4.00000000元刷卡簽│一張│於簽帳單商店存│偽簽之張吉│││單商店存根聯││根聯簽名欄偽簽│雄署押1枚│││(0000000000000000)││張吉雄署押一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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