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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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巳○○戊○○寅○○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未○○律師被告子○○
甲○○卯○○壬○○乙○○庚○○丙○○己○○辰○○午○○癸○○辛○○丑○○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68、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巳○○、戊○○、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各壹仟元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叁年,均緩刑叁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各壹仟元沒收。
子○○、甲○○、卯○○、壬○○、乙○○、庚○○、丙○○、己○○、辰○○、午○○、癸○○、辛○○、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子○○、甲○○、卯○○、壬○○、乙○○、庚○○、丙○○、己○○、辰○○、午○○、癸○○、丑○○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各壹仟元沒收,辛○○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巳○○、戊○○、寅○○、甲○○、子○○、卯○○、壬○○、乙○○、庚○○、丙○○、己○○、辰○○、午○○、癸○○、辛○○、丑○○等17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1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本院97年10月22日、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巳○○、戊○○、寅○○3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子○○、卯○○、壬○○、乙○○、庚○○、丙○○、己○○、辰○○、午○○、癸○○、辛○○、丑○○等13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巳○○、戊○○、寅○○4人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據前開說明,其4人多次行賄之行為,依法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巳○○、戊○○、寅○○3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巳○○、戊○○、寅○○、庚○○、丙○○5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甲○○、子○○、卯○○、壬○○、乙○○、己○○、辰○○、午○○、癸○○、辛○○、丑○○等11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前段及同法第9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丁○○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所交付之賄賂僅新臺幣(下同)15,500元,行賄之對象僅16人,而該次選舉係全國性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雙方得票差距達200萬票,是被告丁○○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17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所生損害尚輕,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資力、職業、身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巳○○、戊○○、寅○○
3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17人所犯之罪,業如上述,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17人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被告17人中除被告子○○曾於88年間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16位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丁○○緩刑5年;被告巳○○、戊○○、寅○○緩刑3年;被告甲○○、子○○、卯○○、壬○○、乙○○、庚○○、丙○○、己○○、辰○○、午○○、癸○○、辛○○、丑○○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之金額。
六、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丁○○、巳○○、戊○○、寅○○所交付之賄款共15,500元,已交由被告巳○○、戊○○、寅○○、甲○○、子○○、卯○○、壬○○、乙○○、庚○○、丙○○、己○○、辰○○、午○○、癸○○、辛○○、丑○○等16人收受,自應於其16人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庚○○、丙○○3人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業已扣案,其餘13人收受之賄賂則未扣案,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97條第1項後段、第9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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