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6月1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乙○○承租上址開設「咖哩咖哩美食工坊」,並與乙○○協議在上址旁之畸零地上架設高出地面之鐵板,除供甲○○在上開鐵板上豎立其餐廳之廣告招牌外,並供前往其餐廳用餐之顧客停放機車使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該鐵板高於地面並設於轉彎路口處,且該處夜間照明不足,本應注意設置標立相關警告標誌、夜間反光或警告燈號,以促使經過人、車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而於97年9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適有騎乘RH5-263號輕型機車之丙○○(原名 林彥勳 ),行經該鐵板旁之餐廳停車場而欲由該鐵板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該高出地面之鐵板致人、車摔倒滑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第3對腦神經受損、臉部撕裂傷,以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址開設「咖哩咖哩美食工坊」,而於架設之鐵板上豎立廣告招牌,並供至其餐廳用餐之顧客可將機車停放在鐵板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躲避警察的盤查才會超速、逆向騎乘機車到該處,且該鐵板是房東所設置,而非伊所架設,又該處並非專屬伊餐廳之停車位,伊並不知道伊有維護該鐵架之責任,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97年9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RH5-
263號輕型機車,因撞擊該架設之鐵板,致人、車摔倒滑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第3對腦神經受損、臉部撕裂傷,以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251號卷第5至6、23至26、29至37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該鐵板是房東所設置,而非伊所架設,且該處並非專屬伊餐廳之停車位,伊並不知道伊有維護該鐵板之責任,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已供認:伊向房東承租時,房東說該土地是伊私人土地,可以給伊使用,後來房東鋪設鐵板,並告訴伊該處可以讓伊當停車位使用,而伊就將鋪設之鐵板給餐廳客人停機車之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25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6號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即房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第1個向伊承租該店面的人,在此之前並沒有租給他人使用過,而該鐵板應該是在出租給被告以後才做的,但伊不記得是否是伊請人架設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第178號卷第46至47頁),堪認該鐵板係於被告向證人乙○○承租上址經營餐廳後始架設,且係為供用餐之客人停放機車使用自明。而被告為該餐廳之負責人,該鐵板係供前往其餐廳用餐之客人停放機車之用,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97年度他字第4251號卷第23至24頁),該鐵板上亦豎立被告經營餐廳之廣告招牌,顯見被告對該鐵板確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權限,其對於該鐵板即負有維護之義務,至於該鐵板究係被告或房東所架設,與被告上開應負之維護義務實無關涉。查該鐵板既高於地面並設於轉彎路口處,鐵板鄰側為毗鄰店家之停車空間,則用路人因貪圖便利而橫越該放置鐵板處通行,非不能想像,而該處夜間照明不足,被告應可預見夜間行經該處之人、車,恐因未及注意地面上架設之鐵板而遭絆倒、受傷等情,自應於該處設置標立相關警告標誌、夜間反光或警告燈號,以促使經過人、車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被害人丙○○騎乘機車撞擊該架設之鐵板而受有上揭傷勢,足證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躲避警察的盤查才會超速、逆向騎乘機車到該處而受傷云云,並提出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後,隨後即有巡邏警用機車經過而已,尚難逕以該翻拍照片而推論告訴人當時係為躲避警察的盤查而超速、逆向行駛,又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鐵板而貿然穿越,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固同有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本件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因為何與告訴人自己本身及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均無涉,被告執此為辯,實乏所據。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勘驗其提出之發發當天該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現場土地間高低落差情形,然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且被告上開聲請亦無法逕以推翻被告本件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上址「咖哩咖哩美食工坊」之負責人,而該鐵板既供前往其經營餐廳用餐之顧客停放機車使用,關於該鐵板之管理、維護,亦屬其業務之範圍,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蜘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受損、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傷勢非輕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