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甲○○...竟仍不知悔改」補充記載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第六行至第七行「於99年3月9日上午
9時30分」,更正記載為「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補充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之前曾因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仍漠視自己安危,再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致生交通事故,又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 陳怡如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