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浩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雖已解散,惟並未辦理清算程序,更無分配財產之事實,原審對此恐有誤解。因此,原判決認系爭稅款依法可轉嫁及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誤認上訴人所簽立之擔保書為擔保公司總稅款,並認上訴人依該擔保書,就公司總稅款應負全責,則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非關於未依規定申報註銷登記者,與上訴人所提本院60年判字第278號判例案情不同,要無違反該判例可言,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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