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O—C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九四O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店市○○路○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機關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停車格標線標示不清,路緣石上有紅線,停車框又存在;停車格上塗銷之柏油漆剝落誤導民眾,使該處成為交通陷阱;警方亦認為該處塗銷之黑漆稍微磨損脫落,既承認該處標線有瑕疵,卻仍認定是伊辨識不清,伊為何不能質疑交警未將停車格白線露出的情形塗銷乾淨?故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退還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並請相關單位至該路段施工改善交通標線問題云云。
四、經查,新店市○○路○巷口道路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但亦略有斑駁之路邊汽車停車格之白色標線痕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舉發違規時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二張及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六張照片所示,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明顯可見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駕駛人應可明確知悉該路邊係禁止臨時停車。至路邊停車格之白色格線,雖以塗銷之黑有部分剝落而露出斑駁之白色格線痕跡,但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劃蓋其上,明顯可推知路邊停車格之格線已遭塗銷抹除,而加繪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則禁止臨時停車始為目前有效之標線無疑。衡諸上情,本院認為以本件路邊停車格格線痕跡斑駁之程度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至為清晰且蓋過停車格格線等情狀,應不至影響駕駛人對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之判斷。況受處分人停車時間為白天,並非視線不清,亦非難以辨識。受處分人辯稱:誤導民眾,交通陷阱云云,厥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惟該路段之路邊停車格格線既已露出斑駁痕跡,相關單位應儘速將其塗銷抹除乾淨,以杜爭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