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搶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如附件),最近一次係因犯加重竊盜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一0二四九號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甲○○○經營之雜貨店,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收銀櫃臺,竊取抽屜中 李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得手。適李女下樓發現 彭某 竊取其財物,乃出言喝止索還該款,並以手拉住丙○○褲管阻止其逃逸。詎彭某不但不予置理將前開贓款放入口袋,且為求脫免逮捕及防護得手之前開贓款,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出手猛推甲○○○而施以強暴,李女因而跌倒致頭部撞擊鋁門窗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將甲○○○推倒後欲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前開現金棄置路邊,惟因李女呼救,為鄰人發現後當場予以制伏,並報警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無意傷害老闆娘甲○○○,係因其要抓伊才會推倒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有一名男子...到我店內的櫃檯拿錢,剛好我從樓上下來看到,我立即叫他不要拿,但該名男子不理我,然後拿了錢就要往外跑,我立即上前抓著對方的衣服,但是他不理我,還把我推倒在地上...。」(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及「我下樓時他在櫃檯抽屜拿錢,他看到我時,我問他『你在幹什麼?』,我去拉他的手拉不開,後來他將錢放在口袋裡往外走,我繼續拉他,他就推倒我,我拉住他褲管叫搶劫...」、「他推倒我,我頭撞到鋁門窗有腫起來...」(見偵卷第卅九頁偵訊筆錄)各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乙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雖被告辯稱無意傷害被害人,惟其既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情急之下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其行為即符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以具備傷害之犯意為必要,所辯自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其本件所犯準強盜罪,係包含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二個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故不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雖另犯加重竊盜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逾越鐵門進入堂員現中壢市○○路○○○巷○○○號倉庫內竊取電纜線一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0四九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繫屬(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五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另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二七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惟前開準強盜之行為,尚不得認與竊盜罪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不得依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自與前開先起訴之案件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單獨論罪科刑,特予敘明。又被告有多次受竊盜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犯加重竊盜罪,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一0二四九號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累有前科,品行不佳,其壯年力盛,竟不圖自立,甘於沉淪,一犯再犯竊盜罪,毫無悔意。本件更罹此準強盜重典,本不應再加寬免,惟念其充量僅為穿窬之輩,本件所得復止區區,雖因陡遭發現情急之下推倒被害人,但並無進一步以暴力施加之動作,即匆匆離去,可見天良未泯,所生之危害容屬非重。本院審此情狀,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五年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之),並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臨時、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前科:
㈠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
字第一二二五九號起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五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㈡因犯搶奪等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
字第一一三四二號起訴,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搶奪八月,竊盜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應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行期滿。惟假釋嗣被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四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再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應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始行期滿。
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
字第四九七四號起訴,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㈣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
第一三五四五號起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工作刑期起算,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徒刑部分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
㈤又因犯加重竊盜罪,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
一0二四九號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㈥又因犯加重竊盜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一年偵字第二一0四九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繫屬(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五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另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二七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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