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二、丙○○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丁○○(到案後另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淑惠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網際網路寄發電子郵件恐嚇信至黑松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電子信箱(網址:web080/Taipei/HSNOTEO@HSNOTEO),於九十年七月初在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丙○○與丁○○擬妥恐嚇信件內容,丙○○以丁○○向不知情童稚升所有捷元電腦(編號3Z0000000000000)主機、不知情 曾明道 所有聯亞電腦主機借得之電腦打字輸入,並將之存入磁片內,再由丙○○與綽號「淑惠」之女子攜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咖啡店,以[email protected]帳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連接至黑松公司上開網址之電子信箱,接續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於下列時間寄發恐嚇信件,並於寄發恐嚇後撥打黑松公司0000000000要求給付現金,否則將於報章、網路等媒體上散布前揭利用遭污染水源製造飲料等訊息,以之影響黑松公司股價並令其產品滯銷,致黑松公司人員心生畏怖。
㈠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九十三十分寄發之恐嚇信,恐嚇信之內容略以:「主旨:
這是緊急狀況‧‧‧黑松公司中壢廠,位於中壢市○○路○○○號,距該廠東北方空中距離約兩公里處,有聞名全台之RCA重金屬廢水傾注地下事件,依據內政部環保署所公布之數據資料可見,影響方圓二十公里地下水質,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癌;另在黑松公司中壢市西南方中山高速公路戰備跑道南下右側起點處,有中壢垃圾掩埋場佔地約一000平方公尺,該垃圾掩埋場容積率所產生污染地下水絕對有相對比率;另籲請媒體專業人員報導:一、黑松公司中壢廠所生產之各式飲料,最原始之水何處取得,二、黑松公司中壢廠每月所需水共需幾噸,可調閱自來水廠度數證明;‧‧‧。要求黑松公司立即準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等候通知;並預定黑松公司收到電子郵件後六十分鐘內,應有危機處理人員與其聯絡;自電子郵件給黑松公司後一八0分鐘內,任何原因未進行聯繫,將立即執行以下是我們聯繫的語音電話0000000000」、「主旨:這是緊急狀況!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FAX、六十分鐘與我們聯絡」等語,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寄發:「這是緊急狀況﹗」等語之恐嚇信件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撥打電話恐嚇要求黑松公司準備三百萬元,否則將於報章、網路等媒體上散布前揭利用遭污染水源製造飲料等訊息,以之影響黑松公司股價並令其產品滯銷,致黑松公司人員心生畏怖,復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十四分再次撥打黑松公司電話恐嚇詢問三百萬元準備好沒。
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撥打黑松公司電話,表示黑松公司電子信箱有信件,黑松
公司人員隨即接收電子信箱信件,恐嚇信件內容略以:「我們非常敬佩黑松公司的處理方式,你們的客服中心人員連轉接高層都不需要,勇敢面對我們所提出問題,指稱黑松公司為上市之資本額四十七億的公司,揚言要將污染水源問題上網、轉之行銷點;並要派駐黑松公司的刑事警察局人員辛苦一點,聯繫電信警察隊派出五部以上之偵察車,因為將使用顯示很多號碼之手機‧‧‧請立即準備好三百萬元新版不連號千元新台幣,在有效時間內通知我們取消演習,如果時間沒有把握好或是我們沒有收到此項訊息,我們視同貴公司參加演習,請放心我們絕對有把握能取得三百萬元,‧‧‧本信發出後的六十分鐘內黑松公司必須告訴我們是否參加演習,‧‧‧在本信發出後的七十分鐘後,未接到貴公司的電話,本電話廢棄斷絕聯絡管道,黑松公司一定有勇氣參加演習的,我們十分相信0000000000‧‧‧」等語,又於同年七月九日撥打黑松公司電話恐嚇告知,三百萬元準備好沒?要黑松公司按照指示,會再打電話聯絡等語。翌日即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又撥打電話恐嚇黑松公司接聽電話人員按照指示先帶九十萬元至台北市○○路等語,同日十一時十八分又來電恐嚇要求一小時攜帶九十萬元至台北市○○路○○○號後,撥打0九一七—0四一二三九號電話聯絡等語。
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寄發恐嚇信件至黑松公司電子信箱,恐嚇信件內容略以:「‧
‧‧黑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一二三四)即將爆發驚人內幕消息,此項消息將造成黑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一二三四)無量下跌無量下跌無量下跌請各位股友靜候第一手消息‧‧‧黑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強調該公司飲料用水未受地下水源污染請消費者安心使用」等語,同日下午十四時來電恐嚇要求備妥六十萬元,否則繼續公布第二段等語,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復來電恐嚇,帶六十萬元至台北市○○路○○○號,會有綠色箱型車前來取款等語,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來電黑松公司恐嚇匯款至新竹商業銀行蘇達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電話恐嚇黑松公司匯款十萬元至中央信託局 劉灶輝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黑松公司職員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五時,接獲恐嚇電話要求準備現金三百萬
元,隨即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成立專案小組,循線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搜索,當場查獲丁○○、丙○○及不知情之 陳正義 等人,丙○○並於警方未發覺其係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二具、諾基亞六五一0行動電話一具、諾基亞五一三0行動電話一具、明碁電通行動電話一具、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摩拖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具、遠傳SIM卡二片、遠傳電信補充卡六張、臺灣大哥大補充卡一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中華電信IC電話卡、新竹企銀戶名劉灶輝存摺影本、和信電話申請書一份、陳正義所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物,另扣得被告輸入恐嚇信所用之上開捷元電腦、聯亞電腦主機各一台、上開中央信託局戶名劉灶輝帳戶存摺影本一張等物,與本案無關之臺灣銀行戶名劉灶輝存摺影本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劉灶輝存摺影本一張等物,丙○○、丁○○恐嚇黑松公司,因為警查獲尚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黑松公司總務部經理乙○○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丙○○等人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行動電話號碼循線追查之該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訊聯絡關係表、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丙○○撥打黑松公司電話監聽之錄音帶譯文、被告寄發黑松公司電子信件、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被告丙○○以被告丁○○提供電腦輸入恐嚇信件之電腦桌面、電腦內檔案暨尚未寄發之恐嚇信件、上開中央信託局戶名劉灶輝帳戶存摺影本一張、黑松公司水源遭恐嚇事件處理紀要暨被告寄發之恐嚇信件、新聞報紙影本記載被告恐嚇新聞報導、黑松公司提供存有被告寄發之恐嚇信件及撥打黑松公司電話監聽錄音帶譯文之磁片二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對於恐嚇黑松公司要求給付現金之事實,於警方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被告恐嚇取財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所為寄發黑松公司恐嚇電子郵件、撥打黑松公司電話要求給付現金數個舉動對被害人黑松公司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既認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自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淑惠」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為累犯。又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丙○○在犯罪未經警方發覺其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自力更生,勤奮工作,反向黑松公司假藉飲用水污染恐嚇取財,對黑松公司聲譽造成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二具、諾基亞六五一0行動電話一具、諾基
亞五一三0行動電話一具、明碁電通行動電話一具、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摩拖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具等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均非被告用以撥打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非被告用以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撥打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行動電話,業經遺棄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遠傳SIM卡二片、遠傳電信補充卡六張、臺灣大哥大補充卡一張、臺灣大
哥大SIM卡一片、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均非被告等撥打予黑松公司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新竹企銀戶名劉灶輝存摺影本、和信電話申請書一份、陳正義所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經核與本案均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上開捷元電腦、聯亞電腦主機各一台,均係供被告丙○○輸入恐嚇電子郵件
所用,惟並非屬於被告丙○○、丁○○等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 曾耀椗 於警訊中供述甚明,爰不予宣告沒受。
㈤上開中央信託局戶名劉灶輝帳戶存摺影本一張,係被告等恐嚇黑松公司將金錢匯
入該帳戶內,為被告丁○○影印以前公司員工劉灶輝存摺所留存,屬被告丁○○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臺灣銀行戶名劉灶輝存摺影本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劉灶輝存摺影本一張,經核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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