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景源律師
李富湧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並非真正要 李瑲黎 成為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之股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向李瑲黎佯稱希望李瑲黎能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成為弘泰公司之股東,使不知情之李瑲黎信以為真,進而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各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而被告丙○○為使李瑲黎不疑有他乃書立收據予李瑲黎,嗣李瑲黎調閱弘泰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現其非該公司之股東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告訴人李瑲黎之一百萬元匯款、告訴人李瑲黎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及有弘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瑲黎並未列名弘泰公司之股東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二次各匯款五十萬元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來來飯店地下室咖啡廳內與告訴人見面,並邀告訴人投資弘泰公司,告訴人同意投資後,卻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始各匯五十萬元予伊,但當時弘泰公司之登記申請已於同年七月間即送件,而於九月間完成登記,故來不及將告訴人列在股東名冊內,伊有告知告訴人來不及辦理將其登記為股東之情事,又有在弘泰公司股東會時開收據予告訴人,且公司內部亦有製作股東持股名冊,將告訴人之持股數記明,至告訴人前述所匯之一百萬元,伊已將之與伊之前代墊弘泰公司設立所需之裝潢、文書用品、辦公室器具及與設於香港地區之家麗國際有限公司訂約之支出相互抵銷,另每次股東會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 莊朝清 均有來參加,而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弘泰公司之董事長丁○○革職,當時告訴人尚列名監察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次各匯五十萬元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此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二紙、被告書立之收據乙紙、被告之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及本院卷),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弘泰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核准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設立登記,而告訴人並未登記為弘泰公司之股東名冊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本院卷),同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⑵股東名簿⑻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支付股款成為弘泰公司之股東後,雖未能在弘泰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惟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未登記為股東者,僅只不能以股東之身分對抗第三人,尚非即不能成為公司之股東。然弘泰公司之股東均已知悉及承認告訴人有支出上開股金一百萬元,此由各股東所簽立之股金確認書上已載明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占股份百分之七點四九(其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由告訴人之夫莊朝清代簽)等文字可知,有上開股金確認書一紙附卷可證,並為告訴人所自陳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參加股東會...當天我只認識被告、乙○○、告訴人,其他的不認識...我們約定以持股比例分紅。」、「...我知道告訴人是股東...被告跟告訴人都有跟我說告訴人出資一百萬...。」等語;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入股一百萬...。」、「...後來開股東會時,告訴人均有來參加,我知道告訴人是股東。」等語;證人 楊峰銘 則到庭證稱:「...股東會是董事長通知,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因他有來開會...才知道他是股東,告訴人有在會上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甚且告訴人亦自承有參加弘泰公司股東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有弘泰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股東會之簽到單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嗣後並被選為弘泰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弘泰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股東會決議一紙在卷可按;另弘泰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公告上,告訴人亦列名為監察人,有上開公告一紙附卷可稽,就此告訴人亦不否認有被選為弘泰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既有出資前開一百萬元之股金,又經弘泰公司股東會內部確認其股東身分及持股比例,嗣更當選為監察人,則告訴人當然為弘泰公司之股東無疑,僅因告訴人未列名於股東名簿上又未登記為監察人,故不能以弘泰公司股東、監察人之身分向外對抗第三人耳。
(四)於此尚有疑問者,乃係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因登記申請手續之故,來不及將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情事?經查,弘泰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核准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設立登記之事實,前已認定,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按。而告訴人之上開一百萬元股款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五日二次匯入被告帳戶內,前亦認定無誤。是依此等事實之形式上以觀,告訴人匯入股金之時間,確有不及登記為弘泰公司股東之情事。就此告訴人雖另指訴以:弘泰公司之股東亦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方才匯入股款之情形,然確能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
惟被告則辯稱其餘股東係先簽立認股書確定將入股,故得事前作業將其等列入股東名簿內等語。此部分經查,弘泰公司之登記股東 陳德恩 、丁○○確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匯足股款之情事,有弘泰公司股金匯集明細表在卷可按,然其二人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即已簽立認股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且證人乙○○亦經到庭證稱:「...因他(即告訴人)的資金九月才進來,公司設立登記已經送件,我們不確定他是否要入股,所以沒列他為股東。
」、「(認股書)是我簽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內容是討論是否確定要入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簽立之認股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證人乙○○亦未登記為弘泰公司股東,自足認其所為之證言非虛。參以告訴人自承:「當初六月在來來飯店時,被告有拿卷附認股書四張給我看說有這些人要認股參加,問我要不要,我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已目睹有上開認股書存在,則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商談是否入股事宜時,即已確定入股弘泰公司,衡情被告應亦會要求告訴人簽立類似之認股書,以求確定告訴人之入股比例及股金數額,然告訴人卻未有簽立上開認股書之舉,顯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會面時,應尚未決定是否入股弘泰公司。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太遲決定入股及匯入股金,始不及將之列入股東名簿而予以登記乙節,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確為弘泰公司之股東無訛;被告又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誆稱能使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行為後,始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則尚難以現存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公訴人除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已匯上開股款一百萬元及告訴人未列名股東之弘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乙份外,並未能再行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亦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所辯稱其以自己之私人帳戶接受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股款後,已將所收取之告訴人股款與伊之前代墊弘泰公司設立所需之裝潢、文書用品、辦公室器具及與家麗國際有限公司訂約之支出相互抵銷等語之部分,經查:弘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前,確有租賃房屋、購買電腦及與其上游貨物供應商家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麗公司)訂立合約而支付權利金等多項支出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腦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銷售家麗公司產品之合約書、支付家麗公司權利金之收據、家麗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書、產品供應終止契約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是因被告邀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參加...我本人投資二百萬元...公司成立過程我沒參與,是由被告與乙○○先生共同籌劃...。」等語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是我跟被告二人發起(弘泰公司)...我們公司從八十九年六月開始籌備,我與被告先代墊儀器費用...。」等語無訛(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尚足認定被告負責籌劃弘泰公司之成立事宜時,確有負責上開公司成立前之支出情事,惟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股金匯集明細表所示,被告之股金為三百一十萬元,並註明係用以付國外訂貨押金,而弘泰公司與家麗公司之押金(即簽約權利金)為美金十萬元,則有前開家麗公司之收據可稽,是被告既已將自己之股金支付上開押金,則何能再主張該部分之支出係其先代弘泰公司所墊付,而得逕以告訴人所匯之前開股款受償?另觀諸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訂之押租金僅為三萬元、每月租金則僅為一萬五千元,且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電腦部分之買賣價金總額亦僅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有上開報價單可考,上開各支出,合計並未達告訴人所匯之股款總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有涉犯刑法侵占罪之嫌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既僅起訴被告之詐欺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予以審理,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是否確涉刑法侵占罪嫌或僅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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