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張榮結 」名義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張榮結」名義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柒支、扳手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傑公司)內,徒手竊取白色束帶十二包及黑色束帶一○七包,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詎丁○○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冒用兄長張榮結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制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接續偽簽「張榮結」之署名二枚及捺指印四枚(起訴書漏載指印四枚),足生損害於張榮結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嗣因張榮結至警局探視丁○○,丁○○自知難逃法律制裁,旋即向警坦承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龍傑股份有限公司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扳手六支,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電動馬達一個、電路轉接器六個、無熔絲開關一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桃園市○○路○○○○巷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扳手六支(起訴書誤載為扳手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套一雙。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中所涉竊盜之犯行部分,核與龍傑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鄭惠萍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
他(即被告丁○○)就將車停在龍傑公司外,叫我等他,他要去拿東西...。」、「...我跟我老公(即被告丁○○)說要去買東西,我老公就說要載我去買,但要先去搬東西,結果就開到永安路上的龍傑公司搬東西...。」、「...他說要先去拿東西便載我到該地(即龍傑公司),因我上夜班所以在車內休息,當時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在車上約半個小時,他回來時,未留意其拿何物,只知他將東西放在車廂...。」等語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第五十五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贓物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至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則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丁○○冒用「張榮結」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於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丁○○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二、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六角扳手是現場撿到的,扳手及螺絲起子是伊放在車上的,而馬達等物品係在上開龍傑公司後方的巷子內撿到的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業已自承:「(問:你如何竊取物品?用何工具竊取?數量為何?)我是用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共竊取電動馬達一個,電路轉接器六個,無熔絲開關一個。」、「(問:警方當場查獲你時,隨身帶有十字起子一個、七個六角扳手及六個活動扳手,是否為所攜帶的犯罪工具?)是的無誤。」、「我是把所竊來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等語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於偵查時亦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見偵卷第四十六頁正面),且衡諸一般經驗,欲拆卸固定於牆上或地上之電動馬達或電路轉接器、無熔絲開關,非以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無以為之;另觀之被告丙○○所竊取之馬達一個、電路轉接器六個、無熔絲開關一個,其外型完整良好,並無老舊之銹痕或毀壞之狀態,一望即知非他人所可能任意丟棄之物,有上開物品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且上開被告丙○○所竊取之物品確屬龍傑公司所有,亦經龍傑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上開警偵時所自承之部分,核與常情無違,應值採信;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則背離經驗法則至鉅,尚難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竊工具照片一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及扳手六支、六角扳手七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且上開扳手、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係以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上揭警訊筆錄上偽造「張榮結」名義之署名二枚、指印四枚,為接續犯。再被告丁○○係於前揭偽造署押之犯行被警發現前,即向警坦承犯行,業據證人張榮結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乙○○亦到庭證稱:是張榮結來到警局後對逮捕通知單親友聯上被逮捕人為「張榮結」名義有異議,經再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始向其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行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是足認證人乙○○雖有再詢問被告丁○○之舉,惟尚難逕認其已將被告丁○○認係偽造署押之犯罪嫌疑人,是本院認仍應作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故被告丁○○此部分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罪之部分減輕其刑。另核被告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惕勵,仍再而犯罪,顯見其缺乏自省能力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張榮結」名義之署名二枚、指印四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再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扳手六支、六角扳手七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套一雙,則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以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