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道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下午五時許),行駛至前揭德壽街與漢中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欲左轉至漢中路時,適有 林鴻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由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丙○○見狀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與林鴻明駕駛機車之車頭碰撞,導致林鴻明機車向後反彈並人車倒地,林鴻明受下顎骨折、右股骨骨折、下巴裂傷三公分、左足跟裂傷二公分、左大腿裂傷三公分、右大腿裂傷三公分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嗣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明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欲左轉前有停車再開,伊已過車道中心線,而被害人林鴻明騎乘機車之速度非常快,就直接撞到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當時亦有可能喝酒或吸毒致神智不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父親指訴歷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骨折、右股骨骨折、下巴裂傷三公分、左足跟裂傷二公分、左大腿裂傷三公分、右大腿裂傷三公分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車禍於當時並無戴安全帽云云,惟訊據證人 徐坤城 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現場也有安全帽」、「(現場有無安全帽?)我印象中好像有,但是現在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被害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證人徐坤城亦無法確認,又本件並無安全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害人當時究竟有無戴安全帽已無從查證,惟被害人戴安全帽與否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無涉,且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就此部分之爭議應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漢中路設有閃光號誌之T型交叉路口,德壽街為支線道,其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漢中路為幹線道,其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燈、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均破損,引擎蓋左側及葉子板亦均因撞擊而已變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已駛入漢中路,但車頭尚未進入漢中路往建國路方向之道路上,右側車頭距漢中路左側道路邊線有四點三公尺,而漢中路路寬僅有六點八公尺,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轉進漢中路往建國路方向之道路上,被告辯稱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已經越過中心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左上方及車身左側嚴重毀損,車身碎片及車牌散落一地,左車把斷裂,機車經撞擊後橫躺在漢中路中間,可見當時碰撞之力道頗大,且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車速大約二十公里左右,有做減速動作...」等語(見相字卷第二頁反面),足徵被告於駕車行經該T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即逕行左轉,且時速已達二十公里,若被告有於該交岔路口前暫停,見無往來車輛再開,則依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當時停放之位置以及被告係駕駛豐田牌一千六百CC之小轎車,其從起步至肇事,短短二點五公尺之距離(即漢中路寬六點八公尺減去車頭距漢中路左側道路邊線四點三公尺),時速自不可能達二十公里,是被告辯稱:當時有暫停再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肇事當時可能有飲酒或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等情,無非係被告臆測之詞,且被害人之眼球液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結果並未檢出無酒精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0三九九號函在卷可佐,至施用毒品乙節,亦無任何跡證足資證明被害人當時有施用毒品,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又被告肇事當時尚未下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天氣很好,事發之後才下毛毛雨,警察來時已經下毛毛雨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明確,且據上開肇事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之路面係乾燥,其餘之路面則潮濕,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未下雨,係肇事後才下起毛毛雨,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之幹線車道之被害人駕駛之輕型機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丙○○駕駛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撞擊林鴻明機車車尾」,以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鴻明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有過失,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係撞及被害人機車車尾肇事云云,然被害人機車車尾並未受到嚴重毀損,僅車牌彎折掉落,反而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情況嚴重,如前所述,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對方衝過來,已經來不及,突然「碰」一聲,後來他就往後彈,被害人是車尾著地,所以他車子後面有受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車身當時受到嚴重撞擊,後車尾反彈著地後,致車牌彎折掉落,並非撞及機車車尾,是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係撞及機車車尾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徐坤城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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