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台中市○區○○路○○○號大功園KTV店之副組長,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該KTV店工作時,利用同事 何淑芬 上廁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何淑芬所有放在該KTV店停車場收費亭內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於翌(十)日十七時三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內之萬通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內,盜領何淑芬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事後被發現,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同事 林邦燦 保證下,書立切結書,保證決不再犯。詎乙○○又因借錢未還,遭債主討債,竟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趁與其同住該KTV店宿舍之同事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放在床頭之金項鍊一條(市價約八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市價約二萬一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邦燦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告親書自白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願以其部分薪資及行動電話抵扣,差額二個月內攤還之書面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開二件竊盜行為雖僅隔二月餘,惟被告竊取何淑芬提款卡盜領提款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同事林邦燦保證下,書立切結書,保證決不再犯(見卷附切結書影本),被告復自承因向高利貸借錢,人家討債沒錢還,始再竊取告訴人金項鍊及手機等情,足徵被告係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及手機,與其竊取何淑芬提款卡盜領提款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