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雯琪
被 告 郭惠萍
郭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所稱之婦幼用品可供販賣,卻由被告許
秋萍在網路社群「臉書」成立社團聲稱可以販賣婦幼用品,
並由被告郭皇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買家匯款,致原告誤信
,分別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向被告
許秋萍 訂購嬰兒尿布等用品,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5,400
元至被告郭皇麟之金融機構帳戶,但事後卻未依約交付貨物
。基上,被告所為之共同故意詐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付之2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原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因
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
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
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
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
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
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
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