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章雅筑
被   告  余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固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裁定核准確定。惟原告係00
年0月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未成年,對於系爭本票
之簽發毫無所悉,亦不認識被告。縱若當初不小心被誤導而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
同意,所為簽發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28日以支付租金為由向被告借款
5,400元,約定於同年月30日償還,至同年7月1日被告追討
借款時,原告在高雄市○○區○○街○○號簽發系爭本票為償
還借款之保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無帶證件供被告驗證
,至同年8月24日失去聯絡,致無法求償。經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106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債權未
獲回應,被告衡量系爭本票裁定無實益,已於106年12月22
日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前段、第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但其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頁),故其於簽發系爭本
票當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簽發票據為單
獨行為,是依前揭民法第77條前段、第78條規定,除非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
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
本票當時未成年,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取得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
雖援引民法第83條之規定,辯稱:原告施用詐術使其信原
告為有行為能力人,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效云云
。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
,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
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
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立法理
由參照)。被告於本院雖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我不知道
原告未成年,原告當時未提出證件讓我查核即是施用詐術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惟依其所述,原告並
無為何行為、舉措對被告施以詐術,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未滿20歲,外表當仍稚氣,以被告當時為年近50歲之
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對於原告是否成年豈有不起疑之
理?故其未確認原告之實際年紀,即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自不能以此反稱係原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誤信原告為
有行為能力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況退步言
之,縱被告有誤信原告當時已成年之情況,惟被告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基於借貸關係,與其所提出原告所簽
名之保管條記載:原告於98年6月28日受託於被告保管5,4
00元,原告應於98年6月30日全數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4
頁),即明顯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與原告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借貸款項之交付等,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原告所
主張之時效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縱上所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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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7月1日│無│5,400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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