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童子騰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黃仁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志公司)應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賓志公司恢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保全系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6年7月19日具狀追加黃仁霖為被告,並追加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恢復系爭房屋保全系統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因黃仁霖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寵健康藥粧」健保藥局(下稱系爭藥局
)之負責人,與賓志公司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
契約),約定賓志公司應就系爭藥局所在之系爭房屋裝設保
全系統,並提供保全防護服務,賓志公司已完成保全系統之
安裝,並交付保全系統操作卡片(下稱系爭磁卡)予原告。
嗣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 陳靜娟 、其夫 謝啟明 及其友
陳博倫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發生爭執,謝啟明及陳博倫
竟於105年3月29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門鎖,並於同
日通知賓志公司受僱人黃仁霖將原告持有之系爭磁卡消磁,
致原告無法解除保全系統以進入系爭房屋營業。賓志公司將
系爭磁卡消磁之所為,已違反交付有效磁卡予原告之從給付
義務;縱非從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賓志公司於系爭保
全契約存續中,應負使原告可持有效磁卡進入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之附隨義務,賓志公司擅將系爭磁卡消磁即違反附隨義
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黃仁霖為賓志
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保全契約存續中,應謝啟明、陳博倫
之要求將系爭磁卡消磁,致原告無法解除保全系統及營業,
賓志公司事後更拒絕將系爭磁卡回復原狀,其等所為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營業之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因被告前揭所為,自105年4月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以經營系爭藥局,依系爭藥局105年1、2月之銷售額總
計12,812元計算,系爭藥局平均每月營業損失為12,800元,
被告應賠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起訴時
)止之營業損失1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賓志公司恢復系爭房屋保全系統,或將系爭磁卡回復原狀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恢復系爭房屋保全系統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保全契約,惟因原告
積欠保全費用未付,且始終聯繫不上原告,黃仁霖始於104
年4月2日將系爭磁卡消磁,目的係希望原告發現卡片消磁
後與被告聯絡,因系爭磁卡雖遭消磁,僅導致刷卡無效而無
法解除警報系統,原告仍可持鑰匙開門進出系爭房屋,只是
進入房屋後警報器會響起,不影響原告進出系爭房屋經營系
爭藥局,被告將系爭磁卡消磁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磁卡消磁受有營業損失,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30年
上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保全警報系統與1樓鐵捲門斷電系統
連結,警報系統如未解除,鐵捲門即處於斷電狀態無法開啟
,其持有之系爭磁卡因遭被告消磁,致無法解除警報系統,
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藥局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兩造
成立系爭保全契約,且賓志公司之受僱人黃仁霖有將系爭磁
卡予以消磁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房屋因樓上有其他住戶居
住,為確保住戶安全性,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未設定與鐵捲
門斷電系統連結,故系爭磁卡消磁僅使刷卡無效而無法解除
警報系統,不會使導致鐵捲門無法開啟,原告仍可持鑰匙開
門進出系爭房屋,不影響其營業等語。經查:
1.依訴外人陳博倫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92號
詐欺案件(下稱另案)陳稱:伊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使用,原告因此交付保全公司之磁卡給伊使用, 嗣伊
於105年3月25日發現地下錢莊來找原告,伊聯絡不到原告
,便於同年月29日請謝啟明、里長及鎖匠到系爭房屋,先以
原告給伊之磁卡解鎖,之後即更換1樓鐵捲門的門鎖,過幾
天再找保全公司處理磁卡密碼,保全公司約於105年4月2
日過來將原告之磁卡消磁,但未將伊之磁卡消磁等語(見另
案卷第12頁),與原告自陳因系爭房屋樓上有住3個人,其
有交給陳博倫3張磁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原告於
106年7月19日追加被告聲明狀自認被告係於105年4月2
日將卡片消磁一情(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相符,足認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門鎖係在105年3月29日遭陳博倫更換,而
被告則於同年4月2日始將系爭磁卡消磁。是故,原告應自
105年3月29日鐵捲門門鎖遭更換時,即已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經營系爭藥局。
2.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斷電系統與保全系統相互連結
,若保全系統未關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即處斷電狀態而無
法開啟,故被告應係105年3月29日即應陳博倫之要求,到
場將系爭磁卡消磁,讓陳博倫更換鐵捲門門鎖云云,惟觀諸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保全系統規劃圖(見本院卷第91頁),
比對原告先前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經營系爭藥局時之保全系統規劃圖(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見系爭房屋未設定鐵捲門斷電系統。又原告前已自承
因系爭房屋樓上有住3人,其因此交付3張保全系統磁卡予
陳博倫供其使用,則在系爭房屋樓上有其他住戶之情況下,
若將保全系統與鐵捲門斷電系統設定連結,倘原告在樓上有
人時不慎開啟保全系統,將致樓上住戶因無法啟動鐵捲門而
遭關閉於屋內,引發無法逃生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因樓上有其他住戶,未安裝鐵捲門斷電系統,應可採信
。據此,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斷電系統既未與保全系統連結,
原告之系爭磁卡縱遭被告消磁,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進出系
爭房屋,應可認定。
3.再者,原告曾於105年4月1日傳送簡訊通知黃仁霖:「我
是仁武區的寵健康藥妝,因跟樓上的真假房東的租賃權益有
問題,目前正提起刑事訴訟,故目前先為保存證物暫時不開
業,等法院釐清後會在通知屆時的處理」等語,有簡訊翻拍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原告於105年4月1
日已自行決定停止營業,其所生停業損失與被告於105年4
月2日將系爭磁卡消磁行為,要屬無涉。從而,原告既非因
系爭卡片遭消磁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其縱因無法進入系爭
房屋受有營業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消
磁系爭磁卡之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便被告有
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情事,亦難謂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
4月1日起每月停業損失12,8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恢復系爭房屋保全系統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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