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貳伍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乙份。詎被告甲○○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給付上開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乙份,被告乙○○則在借據上簽名為被告甲○○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既為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給付上開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各有明文。又按被告甲○○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向原告借款之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清償之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四項及第五項亦有約定。被告甲○○有前開逾期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之情事且被告乙○○為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前俱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欠本金及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范智達~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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