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原告之夫 吳秋福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保本一○一終身壽險」,原告並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被保險人終身。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夫吳秋福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因心悸、胸悶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 梵泰 診所就診後,回到住處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則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此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自可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一百萬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保險金,未料被告竟遲不給付,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被保險人吳秋福曾因患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求診,於投保時未作書面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查被保險人吳秋福依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梵泰診所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若認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曾有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與「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並無關連,被告竟據以無關之事由解除保險契約,核與保險法第六十四規定不符,故被告顯然未合法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要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份、要保書影本二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回覆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梵泰診所醫師 荊豐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吳秋福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即因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等症狀陸求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亦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住院,原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吳秋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並違反告知被保險人病情之義務,於要保申請書對關於肝炎、肝功能異常等就診之事實,原告及吳秋福均填載「否」,致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所定保險契約第八條亦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時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被告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情。既然原告及被保險人吳秋福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基於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兩造之保險契約,自有理由。
(二)再原告提出之梵泰診所所開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內容雖記載被保險人吳秋福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但梵泰診所之荊豐業醫師並未親自檢驗屍體,純粹以被保險人吳秋福在死亡當日前去診所就診之記錄而判定被保險人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死亡,顯然違反醫師法「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之規定,故原告所提梵泰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應不無證據能力而未能當作被保險人死亡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醫療典籍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梵泰診所調取被保險人吳秋福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原告之夫吳秋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訂立「國泰保本一○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被保險人終身,嗣被保險人吳秋福不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事後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理賠,不料被告以被保險人吳秋福生前曾因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求診,而於投保時漏未說明,致使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惟被保險人吳秋福之漏未說明,並未造成被告為錯誤之危險評估或決定,二者間缺乏因果關係,被告不得據此解除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吳秋福之死亡與其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無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曾與被告訂立「國泰保本一○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但被保險人吳秋福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即因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至醫院陸續就診,而其於要保申請書對關於肝炎、肝功能異常等就診之事實,均填載「否」,其未據實告知曾因肝炎、肝功能異常等求診之情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原告提出之梵泰診所所開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內容雖記載被保險人吳秋福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但梵泰診所之荊豐業醫師並未親自檢驗屍體,純粹以被保險人吳秋福在死亡當日前去診所就診之記錄而判定被保險人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死亡,顯然違反醫師法「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之規定,故原告所提梵泰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應不無證據能力而未能當作被保險人死亡之依據,既然原告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吳秋福之死亡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事實,被告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保險契訂立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查詢應據實說明,所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係要保人之說明可影響保險人承保危險控制之重要事項,如保險人已具體標明詢問事項於書面上,即得視為重要事項,要保人當據實說明,否則即有不實說明之情,保險人自得解除險保險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保險單、要保書、梵泰診所吳秋福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並稱:吳秋福於生前縱因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而就診,但梵泰診所死亡證明書已證明被保險人吳秋福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均與肝功能無關連,被告主張原告因未盡告知義務故不負賠償之責,不足為憑等語。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關於肝炎、肝功能異常部分,為原告必須據實告知之事項,此為被告控制承保危險之重要事項。本件被保險人吳秋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因病入院治療時曾向主治醫師主訴「在二至三個月前發現有酒精性肝硬化,曾在長庚醫院接受規律的追蹤及治療」,有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馬院字第乙八九八○四二號函暨病歷表可按,若非被保險人吳秋福曾患酒精性肝硬化疾病,當不可能為上開病情之敘述,惟原告及被保險人吳秋福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上所載「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之書面詢問事項欄,竟為「否」之圈選,並進而於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可據,足徵為不實之說明至為明確。上開書面詢問,原告及被保險人應於要保時據實說明, 詎渠 等竟為不實之說明,當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判斷,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被告於事後發覺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被保險人吳秋福依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梵泰診所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若認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曾有酒精性肝炎、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與「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並無關連,被告竟據以無關之事由解除保險契約,核與保險法第六十四規定不符,故被告顯然未合法解除保險契約等語。惟按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而開具被保險人吳秋福死亡證明書之梵泰診所醫師荊豐業於本件開庭時證述「當天(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零九分吳秋福有自行到梵泰診所求診,他說他有胸悶、心悸症狀,當時我有配給他口服藥,他就自行回家,當天晚上他就沒有到我診所,隔天接近中午,吳秋福家屬到我診所希望我開死亡證明書...我是依據個人經驗、病人求診紀錄、及家屬所說之症狀判斷吳秋福主要係因心肺衰竭死亡」(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開具被保險人吳秋福死亡證明書之梵泰診所醫師荊豐業並未親自檢驗屍體,卻根據個人經驗、病人求診紀錄、及家屬所說之症狀判斷吳秋福因心肺衰竭死亡而開具死亡證明書,再參酌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馬院字第乙八九八○三一號函覆說明「吳秋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到院已死亡(DOA)”主訴送至本院急診處求治,經過心肺復甦術及電擊治療搶救無效,依規定辦理自動出院(AAD);由於”到院已死亡(DOA)”,病人的死亡原因必須經驗屍解剖,故在急診處依例不得開立死亡診斷書,亦即無法對病人的確切死因下診斷」,則被保險人吳秋福死亡當時應通知檢察官進行相驗及解剖方能確定死因,梵泰診所醫師荊豐業違反醫師法之規定開具死亡證明書,該紙死亡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吳秋福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之證明。再原告又辯稱被保險人吳秋福生前至醫院求診時並不知自己有酒精性肝炎及肝功能異常,無從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告知被告等語,惟參酌前揭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馬院字第乙八九八○四二號函說明被保險人吳秋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入院治療時已自行告訴主治醫師「在二至三個月前發現有酒精性肝硬化,曾在長庚醫院接受規律的追蹤及治療」等情,應認被保險人吳秋福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訂立保險契約當時已知自己有肝方面之疾病,與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吳秋福完全不知自己有肝方面之疾病顯然不符,則原告謂因不知而無從告知被保險人吳秋福有肝方面之疾病等語,亦不足採。
四、按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告知之義務,固無疑問,至被保險人,則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德、瑞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付告知義務,我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應為當然之解釋(參照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而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同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要保人即原告及被保險人吳秋福生前均未據實告知吳秋福曾患有肝方面疾病之情形,復未能證明本件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被告以其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而主張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等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張震武~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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