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麻藥前科,最近一次的犯罪前科,是在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麻藥罪,而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並且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以後,五年之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罪故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在臺東縣卑南大溪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接著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在相同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有在右述之時間、地點,連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並且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兩次採集被告的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證實被告的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在卷內可以證明。故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且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依法加重被告本罪刑度,並且依照刑法第七十條規定,依次遞加重其刑度。
而原審簡易判決雖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不論在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上,都沒有違反法律。但是,上訴人即檢察官是以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為原審法院漏未針對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論處科刑,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故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經過強制戒治期滿,不到四個月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仍未能改掉吸毒惡習,與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度,並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次,檢察官另外認為;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點左右,在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是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時,卻否認有在該日施用安年他命,並且抗辯說:「我六月六日沒有吸」。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雖然被告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中,都承認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但是當天警方沒有對被告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所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六月六日當天有施用安非他命,故本「罪疑唯輕」之法理,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來應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施用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但檢察官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和之前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再另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