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包、吸管一支、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二個及空夾鏈袋九個在案,雖被告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並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能係車禍骨折受傷,出院後在家中療養,因疼痛難挨,又接受藥局注射止痛藥物,致尿液檢驗呈現假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未說明其係在何時間﹖何處藥局﹖接受注射何種止痛藥物﹖以供法院調查,已難採信。況查抗告人於右述時地被警查獲時,被查獲有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包、吸管一支等物,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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