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於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FV─七一○號曳引車,沿高雄市○○○路往林園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沿海一路、宏平路三岔路口,遇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右轉沿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曳引車應在外側快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甲好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 劉依玲 所駕駛ORB─一九二一號機車行駛於慢車內,至該路口欲往宏平路見紅燈減速,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行在外側快車道內行駛,而跨越慢車道,貿然右轉,致乙○○所駕駛曳引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劉依玲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尾,致劉依玲人車倒地,頭部遭乙○○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輾過,因而右上肢手掌背部虎口處、左上肢手掌背部均有數處擦挫傷,左上肢肘部後部有擦挫傷一處(五X一公分),左上肢上臂內側有擦挫傷二處(二X一、三.五X一公分),左下肢大腿前部有數處瘀傷,右下肢膝前部有瘀傷一處(0.五X0.五公分),顱骨骨折、碎裂、頭部變形、腦組織脫出,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主動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劉依玲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右轉之前有打方向燈,減速慢行,並有看左、右照地鏡,不知為何發生車禍。伊聽到車子撞擊聲,始下車查看,方知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右轉時,撞及劉依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劉依玲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母親 劉張瓊方 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劉依玲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顱骨碎裂性骨折、腦漿外溢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
(二)被告駕駛曳引車,於前揭路口前即右轉,車頭撞及行駛於慢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後車尾,致被害人往左側倒下,被曳引車右車輪輾過等情,業經目擊証人 林長壽 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肇事現場圖與證人即處理警員 袁康寧 於本院所繪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於慢車道停止線內,倒於右前方十.五公尺沿海一路五0巷口,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及曳引車右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曳引車距被害人機車倒地刮痕三十五公尺(6.7+28.3=35),右前輪及右後輪蓋均有血跡;由雙方行進方向、倒地刮痕、位置及車損情形判,被告曳引車右轉前跨越慢車道,致右前保險桿撞及行駛於慢車道內之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甚明。參酌被告自承,伊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始知肇事等情,益見被告肇事前疏未注意右側車前有被害人之機車正在行駛,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倒地,致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輾過死亡,至為灼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甲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富達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業務執行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乙○○」,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袁康寧於本院證述屬實,爰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慢車道,貿然右轉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家屬及社會損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係過失犯,且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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