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八號,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廿三日止,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菜市場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庚○○停於該處之MAE─五0二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摩托羅拉手機一只得手。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於該地而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用。
(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公司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戊○○停於該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藍色腰包(內有身分証、健保卡、中興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得手後持該提款卡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分,前往高新銀行大發分行之提款機,盜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包青天大樓停車場內,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己○○停於該處之ZBG─四一三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相片十二張、汽車搖控器一串、千附公司發票四張、藍色小皮包一只、記事簿二本、磁碟片一片、機車考試題一本、奇異筆一支等物)得手。
(五)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包青天大樓停車場內,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甲○○停於該處之XWK─六三二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隨身聽一只得手。
(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辛○○投宿於高雄縣○○鄉○○街○號安迪旅館,其趁同旅館三樓三○六房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四樓攀爬入三0六房之窗戶進入室內,適房客丁○○在房內睡覺,辛○○遂竊取丁○○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三千二百元、戒指一只、呼叫器及行動電話各一只等物品),得手後,再從房門逃逸。
(七)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四支而開啟丙○○○等三人停於該處之UNM─○九二號機車0輛(另二部機車之所有人及車號均不詳)之置物箱,因其內均無財物而未竊得財物,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四支。
(八)嗣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辛○○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處,因騎上開竊得之贓車而為警臨檢查獲上情(併案之事實七部分除外),並取回上述部分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丁○○、庚○○、己○○、甲○○、丙○○○等七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客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於右揭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右揭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於右揭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六)該次犯行,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事實(一)(四)(五)(七)之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連續竊盜八次,所犯情節非輕,原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屬過輕,自有未合。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同月十三日止,於短短數日內連犯七案(含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犯共八案),甚有侵入他人住宅內犯之者,無論就次數及行為嚴重而言,均非輕微,就其造成之社會危害而言,殊無寬貸。依其連續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認其今後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儆效尤,原審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先後達八次之多,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整個社會治安之影響,均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儆效尤。又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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