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猶不知警惕,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四時許止,連續在屏東市○○街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六六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九甲克、吸食器二組,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再度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小剪刀一支;另查扣與上述施用毒品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一八.四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重六五八.三甲克)、空夾鏈袋一百四十三個、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並有前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六六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九甲克、吸食器二組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被查扣之玻璃球一個、小剪刀一支在卷可查,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編號:KH200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六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前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甲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部份起訴,惟其餘部份與已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獲免刑寬典,猶不知警惕,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扣案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個,經查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六六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九甲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小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施用海洛因之輔助工具,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移送併辦部份,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一八.四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重
六五八.三甲克)、空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依其數量及查獲情節觀之,顯與前述被告施用犯行無涉,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於此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