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六百元,傷害罪處罰金一千元,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罰金一千五百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用以傷害人之綁有小刀之木桿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侮辱及傷害被害人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診斷書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紀已近七十二歲,其因一時激動,因而與鄰居發生衝突致罹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