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年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