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出售予丙○○,雙方並訂定買賣契約,丙○○給付定金六百萬元,詎丁○○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一、二樓自用農舍,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所蓋農舍之法定空地,致丙○○無法於所購買之土地上興建農舍及辦理過戶;然丁○○仍隱瞞此事,繼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丙○○收取第二期價款四百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收取第三期價款三百萬元,同年八月十八日收取第四期價款七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收取第五期價款十八萬元,共計已收取二千零十八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以存證信函請求丙○○給付尾款,經丙○○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查明始知被騙,向丁○○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亦拒不返還。
案經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其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與自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前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即與案外人甲○○簽約要合建農舍,且與自訴人簽約之際,已明白告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有糾紛,無法立刻辦理過戶,另伊將興建農舍之事全權委託案外人乙○○處理,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所建農舍之法定空地伊並不知情,伊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始知此事,且即多方謀求解決,現伊已將農舍打掉,準備辦理註銷使用執照,伊為退伍軍人,對相關法令並不了解,再者,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自訴人設定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五九之三一、之
三二、之一五九地號三筆土地,與甲○○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甲○○建築八棟三層樓房屋,嗣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與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七八之一六七、之三九六地號二筆土地,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價款出售予甲○○,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二日與自訴人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同段第七八之一二五、七八之三九三、七八之三九四、七八之一二六地號三筆土地,以二千八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出售予自訴人,被告旋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土地,連同被告所有同段第一五九之三一、一五九之三二地號兩筆土地,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一、二樓自用農舍,並將上述出售予自訴人之同段第七八之一二五、七八之三九三、七八之三九四、七八之一二六地號等土地作為所蓋農舍之法定空地,致自訴人無法於所購買之土地上興建農舍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竟隱瞞此項事實,繼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先後收取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七百萬元之價款,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又收取十八萬元價款,共計收取二千零十八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給付尾款,經自訴人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始知被騙等情,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將出售予自訴人之土地,作為其與甲○○合夥農舍之法定空地,亦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調取被告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全卷審認無誤,並有被告與甲○○訂金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在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情事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伊委託乙○○辦理,不知有將出售予自訴人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
云云,惟稽之建造執照之申請,係由被告自行申請,並無委託他人辦理情事,有前開調閱之建造執造卷可憑,何況所有權狀均在被告掌握之中,有無將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出售予人,被告知之甚詳,豈有不知之理,且證人乙○○否認有代被告辦理之情事,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甲○○合建之農舍,迄未拆除,法定空地亦未解除,土地尚無法移轉登記
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期日所是認,足見被告所辯已出面解決,或已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云云,均係其推諉之一貫技倪,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時,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併案申請,
總基地面積為四九五二平方公尺,依耕作土地合併申請農舍面積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一耕作面積之規定,該農舍總樓地板面積四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建蔽率面積為十分之零點四六三平方公尺,是該四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可分開,經花蓮縣政府列管在案,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建管字第三七七八五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六至四十頁),此外,本案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合併計算面積,才會符合前開農地面積建蔽率之限制,所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縱可以買賣,也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 楊登貴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被告既知上述土地,已作為法定空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向自訴人收取價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然上開農地面積建蔽率之限制規定,係定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花蓮縣政府前開函示及證人楊登貴說明可參,而此等法令因非一般人可得而知,然被告既以之為法定空地,自不得再以之出售他人,被告所辯稱其不了解農舍面積及法定空地之相關法令,自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於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負責清理地上物官司:係
指被告與林錫榮、陳明福、陳新居、 吳鄭險陳清源 等間之地上物(耕作)官司(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民事執行處通知),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關。
被告所辯其因官司,無法移轉云云,亦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聲請訊問戊○○,經本院按址傳喚,無法送達,經命被告查址,迄未查報,自屬無從傳訊,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利用自訴人之不知情,使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以受價金,事後又拒不返還,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二千零十八萬元,又未與自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一花蓮縣○○鄉○○段第七八之一二五、七八之三九三、七八之三九四、七八之一二六地號附表二花蓮縣○○鄉○○段第一五九之三一、一五九之三二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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