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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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累犯,然犯後深感懊悔,已決意戒酒,目前已在進行酒癮戒治療程中,且仍有工程尚待施作,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上開二罪,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銀元4萬5,000元確定,於94年2月4日入監執行易服勞役。又於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於94年4月28日接續上開2罪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103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上開法院6度輕判,卻不知珍惜,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全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所生危害匪淺,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黃世昌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089、1469號分別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及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銀元4萬5,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等字句應予刪除。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5.被告黃世昌於本院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92、93、95、98、103年間已有6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持僥倖心理,未待酒精代謝或稍嗣休息,貪圖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亦無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所為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企業社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酌以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黃世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柯羿賢 ,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往臺北市內湖區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706號前左轉,不慎與對向由 錢方正 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晁○高(年籍詳卷)發生擦
撞,致錢方正、晁○高2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所指被告與柯羿賢涉犯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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