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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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壹台、「水果盤」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滿貫福星麻將」壹台(共含IC板陸片)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彩京商行」之負責人,自95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水果盤」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福星麻將」
1台(共含IC板6片),甲○○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僱用丙○○在「彩京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擔任店員,負責前開便利商店之門市收銀及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其賭博之方式為客人以10元換取代幣1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分至100分(例如麻將1枚換1分,大舞台、賽馬1枚換10分,水果盤1枚換100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丙○○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分或10分可換1元之方式(例如麻將1分換10元,大舞台、賽馬1分換1元,水果盤10分換1元),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8月13日凌晨某時許,適有乙○○(由本院判決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前來上址兌換代幣把玩機檯從事賭博行為,迄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來取締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已插電營業中之上揭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5台(共含IC板6片)及代幣100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紀錄表、暫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所扣得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1台、「水果盤」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福星麻將」1台(共含IC板6片)及代幣100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與丙○○於上開期間內持續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即為繼續反覆所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有數犯罪行為,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甲○○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被告犯罪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水果盤」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福星麻將」1台(共含IC板6片)及代幣100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