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腦壹部(含螢幕、主機)、數據機壹台、電視壹台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
乙○○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知情之乙○○承租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六巷一號地下一樓「豪倫花市庭園撞球場」內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甲○○並於該辦公室內裝設電腦一部(含螢幕、主機)及數據機,透過網際網路與對賭之電腦主機連線,並利用乙○○所有之電視顯示輪盤畫面,以經營電腦輪盤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與之對賭,其玩法係到場參與賭博之人押注電視螢幕上輪盤轉動之紅、綠、黑三種顏色,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萬元不等,如押中黑、紅色,可得押注金額一倍之彩金,如押中綠色,可得押注金額十倍之彩金,如未押中,押注金額即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恃此賭博收入維生,以之為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一部(含螢幕、主機)、數據機一台、電視一台及自甲○○身上起出賭博所得四萬六千元,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電腦一部(含螢幕、主機)、數據機、電視各一台及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之賭資四萬六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一部(含螢幕、主機),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僅於上址擺設前開賭博性電腦遊戲機具一台,然其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向被告乙○○承租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且經營該賭場迄查獲為止一個多月即獲利約八、九萬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顯有反覆實施以在上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同種類行為,且恃此賭博營收維生,以之為常業無誤,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其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另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承租上址係為擺設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仍以每月二萬元將上址出租予被告甲○○,而協助被告甲○○與他人賭博財物,雖其未參與賭博犯罪,所得收益亦係基於租賃關係,與供給賭博場所從中抽取頭錢之獲益無關,尚不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仍應論以常業賭博犯行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並無犯罪記錄,素行尚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被告甲○○經營該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時間、擺設機具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電腦一部(含螢幕、主機)、數據機一台及顯示輪盤畫面之電視一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四萬六千元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