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任職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三二二號一樓,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漁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漁拓公司漁具及代漁拓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於收取貨款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漁拓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五萬八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察覺有異並質問乙○○,乙○○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漁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有客戶付款明細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被告書立予漁拓公司之切結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被告簽發予漁拓公司用以清償侵占款項之支票十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及客戶付款證明書十五紙(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六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受僱於漁拓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公司貨款之收取,所收取之貨款,自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漁拓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起意侵占公司貨款,經公司察覺後開立償還侵占款之支票,除兌現五萬元外,餘皆遭付款銀行拒絕往來,有前開支票在卷可憑,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清償,顯乏彌補所犯之誠意,及其侵占金額、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