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5月3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號13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日產廠牌CEFIROA33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124,000元,分期總金額為903,676元,自91年7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付25,091元,並約定上開車輛之存放地點為甲○○當時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且約定於甲○○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奇異公司,甲○○僅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將該車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明知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12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擅將該車交予乙○○使用,駛離原約定存放地點,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計尚欠本利475,641元未還,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車輛,並明知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約定存放地點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因其男子乙○○信用不佳,其當時係代為出名幫乙○○購車,購車後即將車交由乙○○使用,詎乙○○將該車典當後才告訴其此事,其事先並未同意乙○○將該車典當,嗣自90年12月起未繳分期款,係因當時沒有收入,無力支付,其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姜豪 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 (94
年度交查字第217號偵查卷宗第5、6頁),並有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告訴人公司付款紀錄查詢表、外訪協尋單、照片、存證信函及分期付款申請書等影本(見94年度他字第8137號偵查卷第3至12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辯稱係出名代乙○○買該車云云,惟徵諸卷附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係被告,約定交易標的物放置地點亦在被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並據被告陳稱:我拿到車後,就把車交給乙○○使用,乙○○借用車輛期間,並沒有每天將車停在我的戶籍地址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乙○○有將該車遷移離開約定存放地點之行為,卻仍將該車交給乙○○使用,任由乙○○將該車遷移,去向不明,復自92年12月起即拒付分期款,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參以被告明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分期款自92年12月15日起均未繳納之情甚明,迄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處理,亦未將交易標的物返還,顯見其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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