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興隆路一段路口時,竟騎乘機車行駛往北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至興隆路口遇紅燈停等,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現場鳴笛指揮受處分人靠邊停車,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騎車加速況羅斯福路迴轉往南方向離去,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僅係名義所有人,實際使用該機車的係丙○○,當日其在台北航空站上班,丙○○則在宜蘭工廠工作,故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均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前,而本件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丙○○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申訴,其方係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及駕駛人,而台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發函之受文者亦係丙○○,顯然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將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告知處罰機關,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丙○○到案依法處理,惟處罰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並未依此處理,即逕行該其申訴駁回,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且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乙○○到庭亦證稱:當時伊在興隆路、羅斯福路東南角取締交違規,伊發現該違規人沿著羅斯福路南向北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道上,剛好遇到紅燈,伊走近他,有看到他正前方,伊用手勢指揮他靠邊停車,但駕駛人反而紅燈迴轉往南新店方向逃逸現場,伊就記下車號,經電腦比對車型、車色都沒錯,當天駕駛人穿著很整齊就像在庭之丙○○,且他的眼神、體型看起來都比受處分人更像當天違規之駕駛人,伊可以確定車主甲○○確非當日之違規人等語,堪認警員舉發CSL─六八一號機車違規時,該車駕駛人確非受處分人無訛,且受處分人並已於到期日前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予處罰機關,難認受處分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報實際駕駛人為丙○○,並據舉發違規警員乙○○指證違規駕駛人非受處分人,而係丙○○等語,原處分機關自當本於行政職權查明是否確實而為裁罰,如未能審酌及此即逕對受處分人裁罰,實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且受處分人並非上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至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應就實際駕駛人陳理人為何等處罰方屬妥適,已逾受處分人異議範圍,非本院所得置喙,應由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職權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受本件聲明異議之影響,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