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㈤誤載為九十年,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㈦誤載為九十三年簡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⑶被告竊取RENDERING平口褲三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二件等,均應予更正。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簡
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經該案承辦法官將被告送三軍總醫院作精神鑑定之結果為:「智能評估:顯示病患整體智力功能在中等程度,除視動協調較差,在中下程度,其餘能力皆在中等或中上程度,智力足以理解身邊狀況及自我照顧,並做出正確判斷,警覺度佳,無腦傷跡象。性格精神評估:病患並無精神疾病症狀,如疑心、慮病、性壓抑、但具有離群、憂鬱、焦慮不安等症狀,且強迫性格較強,攻擊性較強,獨立性較差,投射測驗結果亦顯示,病患似乎較以自我為中心,智力中等,但自我期望高,強迫性強,焦慮高,自信較不足,病患似乎不能完全面對自己偷竊的問題,或覺得難以面對,病患似乎已知自己在獨自一人出外時會有偷竊危險,但有時為了內在需求,如想逛逛街,會忽略或不顧此危險性。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陳員 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㈠情感性精神病。㈡衝動控制疾患之竊盜癖。而推斷陳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除輕度焦慮外,並無特別憂鬱或特別高亢之現象,無解離狀態,無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並狀態,其犯行亦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指使下之行為,推斷其偷竊行為屬於衝動行為,並非計畫性之偷竊,陳員承認竊盜行為,客觀評估期於犯案行為時判斷力減弱、現實感變差,但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之標準。」。本院另函詢該院被告目前治療情形為,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即因焦慮憂鬱症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精神藥物及會談治療,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一日住院期間另診斷出衝動控制疾患(即病態偷竊症),之後規則於該院接受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集逵 字第○九五○○○九六八○號函可證,據此,被告自九十一年至今均規則前往該院接受診療,病情亦無惡化之情形,尚難認為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六百九十五元,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前述病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僅限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種情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累犯,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應加重其刑。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遭判處罰金、拘役、徒刑已達七次,並經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對此等規定自已知悉。病態偷竊症屬於行為習慣之精神疾病,被告倘確有自救之心,既已於醫療院所定期接受治療,由醫師提供專業之協助,理應遵行醫囑,避免獨自一人出外以斷絕偷竊風險實現之機會,然而,其不僅予以忽略,仍執意獨自出外購物,致為本件犯行,甚至反以受司法制裁形同加害其照顧者此種謬論,將其受徒刑宣告之原因歸咎司法,實不足採,併此說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85年度易字第6592號判決科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確定;㈡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㈢8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科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㈣90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科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㈤90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科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㈥93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93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長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於店內貨架上之FADDY平口褲2件、RENDERING平口褲2件、透氣OK繃2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95元)得手,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因防盜感應聲響為店長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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