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9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家附近之墳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真實姓名尿液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