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之規定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主要實際經營賭場之負責人,被告甲○○僅參與該賭場之把風工作,其等犯罪情節有別,及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所得之財物數目,並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六百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碗公、骰子、帳冊、無線電通訊器,亦屬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非被告等二人所有,而係賭客 洪乾隆 等二十五人所有, 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應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行沒入,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新台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1│抽頭金│陸仟陸│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佰元│第一0八一號編號1│├──┼──────┼────┼───────────┤│2│碗公│壹只│同上編號2│├──┼──────┼────┼───────────┤│3│骰子│貳拾顆│同上編號3│├──┼──────┼────┼───────────┤│4│帳冊│壹本│同上編號4│├──┼──────┼────┼───────────┤│5│無線電│貳台│同上編號5│└──┴──────┴────┴───────────┘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之1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提供骰子及碗公等賭具,打電話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乙○○並以每日1,200元之報酬,僱用甲○○在上開處所擔任看門把風之工作,二人互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現場情況並過濾進出者之身分;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賭客自由下注,以擲出骰子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賭資每1,000元抽取抽頭金30元或20元。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無線電對講機2臺、碗公1個、骰子20顆、賭資12萬7,300元、抽頭金6,600元及帳冊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乾隆、 何玉琴金泓馬桂英 、王林玉里、 林滿王信昌胡富安黃呂參楊森長陳怡靜 、陳秀英、 黃琴英蕭祖清林朝光吳玉秀陳張甘林麗君韋小蓮謝喜美洪周花劉彩雲胡慧慧胡志成 、陳翠霞等25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無線電對講機2臺、碗公1個、骰子20顆、賭資現金12萬7,300元、抽頭金現金6,600元、帳冊1本等物扣案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足參,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而被告二人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二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扣案物品,並請分別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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