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並雙側臉頰紅腫、右側手腕挫傷及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並雙側臉頰紅腫、右側手腕挫傷及口腔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口角而出手毆傷告訴人,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就醫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血腫、左臂挫傷合併淤青傷之傷害,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亦對其實施傷害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警詢中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僅陳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上開被害事實,此觀之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甚明(同偵卷第十九頁),且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出上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亦未曾向警察或檢察官陳述其九十四年七月間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此觀之偵查卷附告訴人歷次警詢、偵查筆錄自明。難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曾就遭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傷害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所指該犯罪事實,迄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已逾告訴期間;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陳稱:係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打人、因我懷疑他(告訴人),他懷疑我,才發生拉扯衝突等語(同偵卷第六四頁、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被告犯罪之起因以觀,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傷害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傷害行為,綜上,本院無從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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