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二二四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在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
五、六時許,因心情低落,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即其住處,以吸食器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即將吸食器丟棄滅失,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