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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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限額50萬元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期限自92年4月21日起1年,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25按日計算,如遲延繳款,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即以相同條件展延一年,不另換約。㈢被告又於9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積欠1,173,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3,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47,992元│自⒓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483,720元│自⒒⒐起至│14.25%│自⒓⒑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341,356元│自⒓起至││自⒓起至清償日止,││(簡易通信)│清償日止││按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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