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9、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毒品燒烤後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4公克、淨重0.43
4公克、驗餘淨重0.433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9、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4公克、淨重0.434公克、驗餘淨重0.4331公克),確屬違禁物,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既可將毒品與之分離單獨鑑析秤重,足認並非毒品之一部,惟既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而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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