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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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茲查,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39號判決確定,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
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第一項聲明:││││3000元││││││││第二項聲明:││││5400元│├────────┼────────┼────────┤│合計│8,400元││└────────┴────────┴────────┘
二、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400元,依上述分擔費用之比例,由相對人乙○○負擔100分之74,即新臺幣(下同)6,216元(8400×74/100=6216),餘由聲請人甲○○負擔100分之26,即2,184元(8400×26/100=2184)。故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184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