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共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1號、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及養樂多罐子裝水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2日12時50分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包淨重4.18公克,另1包淨重0.86公克)、吸食玻璃球、打火機各1個、吸管、剷管、小鐵管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分析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
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堪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而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前揭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訴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16,48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惟因與被告所犯法條無礙,本院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2小包(淨重共5.0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稽;核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查獲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玻璃球、打火機各1個、吸管、剷管、小鐵管各1支(參偵卷第25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經第三人 林開舉 於本件偵訊時證稱係屬第三人 黃正中 所有(參偵卷第87頁),且依上開器具係經拼湊而得供施用毒品以觀,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佩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