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六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有故意觸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有故意妨害原告於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競選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甲○○係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即大安
區、文山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被告己○○、乙○○分別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該次選舉事務,被告戊○○為「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之承辦人,被告丙○○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政見發表會主持人,被告丁○○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政見發表會監察委員,被告庚○○、辛○○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政見發表會工作人員,合先敘明。
㈡依據該次市議員選舉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
實施辦法」之規定,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發表公辦政見之發言先後分由兩階段抽籤決定,第一階段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抽出四位候選人為一組,第二階段再於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定發表政見時間,現場抽出此四位候選人發表政見之先後順序,因前揭規定未能將原告發表政見之時間一次抽定,致使原告未能將其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十五分鐘起迄時間確切登載於選舉公報上候選人甲○○欄位內,而讓原告之支持者按時一定能收看到原告於電視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業已妨害、浪費及消耗原告競選活動之寶貴時間。
㈢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加急最速件」函予被告中
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促其立即修改該辦法,詎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拒,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參加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該次政見發表會之現場工作人員被告庚○○及辛○○於原告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未獲該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丙○○及監察委員丁○○制止,嚴重妨害原告之演講內容,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加急最速件(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甲○○聲請書)影本一份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六號民事裁定意旨,以本件原告主張涉及被告是否犯罪及有無刑責問題,不適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並非私法關係,普通法院不具審判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理由則以原告所主張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結果為依歸,本件原告非基於公法關係為請求,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於請求確認之內容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之確認標的,則應由法院判斷,屬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而將本件發回更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時適用「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將候選人發表公辦政見之發言順序分由兩階段抽籤決定,致其支持者無法按時收看原告於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顯然故意觸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及該次政見發表會之現場工作人員庚○○及辛○○於原告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未獲該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丙○○及監察委員丁○○制止,嚴重妨害原告之演講內容,已觸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請求確認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有故意觸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有故意妨害原告於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競選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之法律關係成立云云,核其性質屬被告是否犯罪及有無刑責問題,尚難認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